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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樊某与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那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301号原告:樊某,性别:××,××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性别:××,××族。原告樊某与被告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被告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排除妨害,判令原告在装修房屋期间被告不得阻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开发商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孝义市朝阳街朝阳花苑1号楼2单元11层东户楼房一套,并向物业交纳了水、电、暖、气等各项配套费用。原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并签订了相关装修协议进行装修。2017年4月5日下午,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进行阻拦,原告报案后,劝阻被告。2017年6月10日,被告再次阻拦,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建议诉讼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那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楼房系被告以抵押的形式交付了原告的侄子师文俊,由师文俊给被告供应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供应够37万元后,该房产归师文俊所有。但师文俊没有给被告供应以上建材,故该房产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开���商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购房款收据、水、电、暖等相关收据及装修监管协议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房屋销售合同》过户时,被告不在场,开发商电话通话时,被告只是同意过户到师文俊名下,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产过户给了原告。被告那某对自己的辩称及以上质证意见均未提供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讼争的位于孝义市朝阳花苑1号楼2单元11层东门楼房一套原为被告那某购买。因那某与师文俊有供应建筑材料的业务关系,师文俊对樊某声称该楼房是其用建筑材料折抵所有并同意出售给樊某。2016年11月20日,孝义市朝阳物业电话联系那某时,那某同意将其与开发商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变更为师文俊。在此情况下,经原告樊某与师文俊协商一致,原告樊某为买受人与开发商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1份,原告购买了位于孝义市朝阳花苑1号楼2单元11层东门楼房一套,原告交付师文俊购房款27万元后,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369885元的收据。此后,原告向孝义市朝阳物业交纳了水、电、暖、物业费等各项配套费用。原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并签订了相关装修协议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10对原告装修进行了阻拦,经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处理未果,原告装修被迫停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孝义市朝阳花苑1号楼2单元11层东门楼房一套虽原为被告那某购买,但在那某同意该楼房转入师文俊名下的情况下,师文俊即取得了该房产的处分权,在原告樊某与师文俊就房屋买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樊某与开发商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该楼房,并将购房款交付师文俊后,原告樊某即为该楼房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不得对原告房屋装修进行阻拦等妨害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房屋装修阻拦进行妨害,依法应予排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费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那某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樊某房屋装修进行阻拦等妨害行为;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220元,被告那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建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冬姣书 记 员 梁舒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