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群芳与被告彭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芳,彭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664号原告:王群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有田。原告王群芳与被告彭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芳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唐晓,被告彭有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XXXX元,并承担从XXXX年X月XX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X、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称工程继急需资金周转不济要求原告帮忙,从XXXX年X月开始原告陆续转钱给被告,原告将未到期的定期存折销户取款给被告。截止XXXX年XX月XX日原告已经转给被告XXXXXX元人民币,被告在XXXX年XX月XX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XXXXX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及时归还,现原告查出患有癌症,急需医疗费,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被告彭有田辩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认识后,被告到原告的店里帮忙做事,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转钱给被告,并不是借款,而是为了原告的生意打点所用。后来被告发现了原告比被告大很多,并有一个XX岁的儿子,原告也没有与她老公离婚,原告就把被告骗到原告表哥家里,强迫被告写下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XXXX年X月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转款,共计转款XXXXX元,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XXXX年X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群芳XXXXXX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肆佰圆整)”。原告称借条系原多次借款结算后,由被告出具。被告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借条系原告胁迫下出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清楚,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系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存折,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认可原告的转账和现金支付,主张以上款项并非借款而系为原告的生意所支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支出情况,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XXXXX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群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XXXXX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XXXX年X月X日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彭有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