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初中文化,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3时许,在黑山县芳山镇东公廒村杜某某家大门东100米处,被告人杜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赵某某发生口角,后杜某某用木棒将赵某某右前臂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右前臂两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27日杜某某经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3时许,在黑山县芳山镇东公廒村杜某某家大门东100米处,被告人杜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赵某某发生口角,后杜某某用木棒将赵某某右前臂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右前臂两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27日杜某某经传唤到黑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后被黑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2、木棒一根、物证照片;3、伤情照片、撤诉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杜某某、杜某某1的证言;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8、抓捕经过;9、户籍证明;10、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母子关系,由于家庭矛盾引起纠纷,造成伤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