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558号原告: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办事处西堤社区人民路229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柏,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琪。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黄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凯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黄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腾空租赁房屋;2、判令黄凯支付拖欠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111045元,物业管理费10095元(截止起诉之日);3、判令黄凯支付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占用费(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腾空房屋为止,按每月18507.5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黄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凯租赁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常德市丁玲公园民俗文化街内的十栋(101、102、201、202)商铺。根据该份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6825元/月,第二年租金为18507.5元/月,物业管理费为1682.5元/月。2017年4月10日起,黄凯一直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现已经累计拖欠租金111045元,拖欠物业管理费10095元,经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缴,黄凯均拒绝支付。根据该份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乙方应于每次交租第一个月的前五日将该租金交付给甲方,每逾期付款一日,乙方应按拖欠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或累计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时间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综上,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凯依法建立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黄凯应该按时支付房租。黄凯恶意违约、拖欠房租给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黄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查后,认定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5日,张国友在常德市一亨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竞价成功,拍得常德丁玲公园民俗文化街十栋商业用房5年整体租赁经营权。2016年3月3日,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张国友,任公司董事长。2016年4月10日,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凯(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房屋为落于常德市武陵区丁玲公园民俗文化街内的十栋(101、102、201、202)商业用房,面积为336.5平方米;租赁期限:二、租赁时间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共3年,装修免租期4个月;三、租金标准为:第1年内月租金,每月租金为16825元,自第2年,每年租金金额在前一年租金金额基础上递增10%,第3年月租金标准为60.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5元/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682.5元;承租保证金为人民币50475元。保证金为第一年房租的三个月租金,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经双方协商,乙方按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或累计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时间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黄凯使用,后黄凯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6日,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黄凯发出《催收租金通知函》,截止2017年7月19日,黄凯所欠租金63851.25元还有物业管理费10095元(截止2017年6月1日)。本院认为: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凯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约黄凯有交付了房屋,黄凯开始餐馆经营,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认为黄凯延迟支付租金导致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黄凯应按合同约定未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故对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涉案商铺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凯已解除合同,黄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第二年租金计算标准18507.5元)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直至恢复房屋原状腾退房屋之日止),故对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黄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拖欠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63851.25元(截止2017年7月19日),物业管理费10095元(截止2017年6月1日);三、判令黄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原状返还租赁房屋,并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止,按18507.5元/月的标准向常德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70元,由黄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棠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