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榜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法定代表人:郭云飞,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该校公勤人员。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郑州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第三人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平、纪玉峰、原审被告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753658.7元;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万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数额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上诉人货款457830.7元,与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余额753658.7元少了29582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7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403658.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定金10万元,余额2013年5月1日全部结清。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收到电缆使用单位信息大学10万元定金函,并在3月16日收到此定金10万元后,开始生产发运至施工现场。2013年5月15日收到二笔电汇款10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10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货款5万元。该合同在上诉人起诉时欠款753658.7元。被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一次合同关系,除了信息工程学院303号学院食堂的室外工程所用上诉人的电缆,并不存在其它任何业务来往。2、上诉人未予认可的三笔货款收据均为合同代理人所领取,且写明电缆款字样,该三笔货款上诉人称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其它合同的货款,那么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应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其它合同关系。3、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了代理人的个人收款行为是对其行为的一种准认,二审又以领款行为在合同签订之前而不予认可,属不诚信,合同为供货期间所补签上诉人是明知的,预先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全称写错,写成了林州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后来修改了全称才又补签了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没有意见。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753658.7元及支付违约金8万元,共计83365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林九建设公司与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合同总金额为2403658.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定金10万元整到账后开始排产,电缆生产完毕运至现场,余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另外,合同载明,董某、张某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前,被告林九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1日向董某支付共计220828元,于2012年12月6日向张某支付7.5万元。原告否认合同签订前董某、张某具有代理权限,亦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九建设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8日、5月15日向被告共计支付16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董某转账5万元,原告对收到上述165万元数额无异议,但称其收到被告林九建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5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并出示其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2016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林九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收据对被告付款行为予以确认,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间期间,故对于被告林九建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董某、张某以原告名义收取货款,且事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注明其委托代理人为董某、张某,合同签订前的收款行为与合同签订时间相距较近,具有连续性,认定董某、张某系代原告收取货款,被告林九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45828元(220828+75000+1650000),尚欠原告457830.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九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3658.7元的请求,对457830.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7830.7元。二、驳回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承担3970元,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6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人张某、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两人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的林九公司货款75000元、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1月11日收到林九公司货款200000元和20828元,均是在郑州电缆公司与林九公司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之前的货款,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和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内容与两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原审第三人信息工程大学提交三份证据:1、信息工程大学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5月3日向林九公司出具的《中心校区303号学员食堂室外电缆货款事》一份,证明2013年3月郑州电缆公司与林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郑州电缆公司负责供应林九公司承建该校区303号学员食堂工程室外电缆货物,合同价2403658.7元。林九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约定货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截止2013年5月1日,该校已按照与林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应支付的所有货款,请林九公司尽快结清郑州电缆的货款。林九公司项目负责人纪玉峰签名收到。2、2013年5月6日,林九公司(纪玉峰)向信息工程大学工程指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1日,贵校已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应该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将尽快结清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货款”。3、《证明》一份,证明林九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承建303号学员食堂工程,室外工程所用电缆为郑州电缆公司供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林九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达到证明效果;证人证言未提供有其他合同存在的证明,不能认定证明事实;举证有几次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如不能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出具的书面意见时间不对,不是2013年结清的货款。被上诉人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仅存在一次合同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九公司在承建信息工程大学303号学员食堂工程期间,于2013年3月7日与郑州电缆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林九公司已向上诉人郑州电缆公司共计支付165万元,双方对此货款的支付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董某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1日收到的220828元和张某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的75000元是否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3月7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是否应当包含在2403658.7元合同总金额内。二审期间,董某、张某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否认自己收到的款项与2013年3月7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有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人出具的《收条》亦未显示其系代上诉人收取货款,且两人出具的《收条》均与被上诉人后期向上诉人支付的165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形式截然不同。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董某、张某在2013年3月7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及是否有权代收货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存在其他与争议货款有关的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7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的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董某、张某以上诉人名义收取货款且事后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注明其委托代理人为董某、张某,合同签订前的收款行为与合同签订时间相距较近,具有连续性,认定董某、张某系代原告收取货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8万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董某、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53658.7元;三、驳回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承担3970元,被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214元,被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玮琦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