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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某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精,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精与王某标、同案人吴某师(已判刑)和另3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居委一餐馆吃饭喝酒,王某标先离开。饭后,被告人王某精和4名同案人步行途经汕尾居委会附近一巷道时,因被害人盛某富的肩膀碰撞到其中1名同案人的肩膀,被告人王某精与其他同案人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盛某富和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湖。后被告人王某精等人逃离现场,同案人吴某师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盛某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湖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海口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峡山派出所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标的证言,被害人盛某富、李某湖的陈述,同案人吴某师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精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精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王某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