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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9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任传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9民初11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略)。被告任传淼,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8日,任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2017年6月1日前还款,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