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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朝琼与李成友、太平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琼,李成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491号原告:郭朝琼,女,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霞,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916687。被告:李成友,男,生于1961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杰,公司员工。原告郭朝琼书与被告李成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因不服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霞、被告李成友、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22元;(医疗费47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护理7200元、误工费122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交通费12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01时30分,原告郭朝琼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广电局往北门方向行驶至龙源路东段农业银行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李成友驾驶的川Q77D**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受受损,郭朝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22日,原告的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成友驾驶的川Q77D**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成友辩称,我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成友驾驶的川Q77D**普通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我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续医费10000元过高;误工费认可按住院时间12天、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住院时间12天、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不超过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01时30分,郭朝琼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广电局往北门方向行驶至龙源路东段农业银行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李成友驾驶的川Q77D**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郭朝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朝琼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宜宾市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七天,院外继续口腔科治疗修复;门诊随访。用去治疗费4556.78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90日;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用去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700元、续医费600元、误工时限600元、劳动能力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3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未达到评残标准。另查明:李成友驾驶的川Q77D**普通摩托车在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成友提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李成友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成友驾驶的川Q77D**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友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60%。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李成友未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需续医费10000元、误工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因此,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400元(伤残等级700元、劳动能力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伤未达到评残标准,故原告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53.66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3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本院对原告郭朝琼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4556.78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556.7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是14796.78元,残疾赔偿金费项目为976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4796.7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796.78元,由被告李成友承担40%,即1918.71元。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9760元。综上,由被告太平财险德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60元,共计19760元;被告李成友赔偿原告医疗费191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朝琼医疗费1918.7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朝琼各项损失共计19760元;三、驳回原告郭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郭朝琼负担2250元,被告李成友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唐继玲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