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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振荣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荣,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9行初49号原告李振荣,女,194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起,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地址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二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制办公室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秦立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高村镇派出所教导员。原告李振荣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武清分局)要求确认被告处置送返原告的行为违法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津01行辖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原告因诸多问题在相关部门未能得到合理解决,遂至北京某信访部门信访,该信访部门依法将原告的信访事宜转交天津市人民政府查处,并通知被告将原告送返至原告居住地。被告下属单位高村派出所到京处理送返原告事宜,该派出所在处置过程中,言语粗鲁,作风粗暴,直接造成原告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且在处置原告病发、治疗的过程中,素质低下,作风恶劣,对原告病发、治疗采取漠然置之,任其发展的恶劣态度,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系违法,直接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处置送返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接到任何部门将原告从北京劝返接回的通知,也没有履行任何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无关,是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高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村派出所)民警配合武清区高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到北京上访的原告进行劝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村派出所属于独立的行政主体,即使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也应将高村派出所列为被告。此外,在劝返过程中,高村派出所民警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所称的心脏病发作并无事实依据,即使原告确实心脏病发作,也与高村派出所的劝返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且高村派出所履行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高村派出所民警随同高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去北京准备将信访人员李振荣接回,办理完接访手续后李振荣称自己犯了心脏病,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高村派出所民警与高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遂返回高村镇。另查,2017年8月16日,本院告知原告起诉的被告公安武清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其变更被告为公安武清分局高村派出所,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本院认为,高村派出所是公安武清分局的派出机构,其应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不包括本案中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因此高村派出所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为适宜。原告李振荣在法院告知其错列被告应当变更的情况下,拒绝变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跃利书 记 员  刘晟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