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金丽萍与毛仁华、毛仁裕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萍,毛仁华,毛仁裕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6057号原告:金丽萍,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仁华,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毛仁裕,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丽萍与被告毛仁华、毛仁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刘仍安、被告毛仁华、毛仁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1.45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1.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占有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毛仁裕原系夫妻,于199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毛仁裕及另外两对夫妻朋友共同赴海南购房,当日以毛仁裕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老爷海南侧君临海公寓T6号楼709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款为102.9万元,当日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据毛仁裕称,同年4月26日,其又向开发商支付了余款82.9万元。原告认为购房事宜已经办结,原告与毛仁裕在海南有一处属于自己的住房。2014年8月,在原告与毛仁裕离婚案件审理中,在主张分割系争房产时,经法院调查发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毛仁裕父亲毛志良名下。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现状无异议,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使用的是原告与毛仁裕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毛仁裕违法了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无权处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要求返还购房款的一半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毛仁华、毛仁裕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基于原告的起诉状及初始被告毛志良,原告其实是以毛志良无权占有案涉标的金额而提起的诉讼,因为毛志良在诉讼过程中去世了,被告毛仁华、毛仁裕作为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行使的是毛志良的权利,履行的也是被继承人的实体义务。现在原告是以继承人之一的毛仁裕无权处分而提起的诉讼,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现当庭变更请求权基础,于法无据,应另案起诉。如果法庭认为本案应继续审判,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毛仁裕代被告毛志良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行为,在首付款支付当日,金丽萍与毛仁裕均在开发商售楼现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笔购房款实际是金丽萍与毛仁裕对毛志良的赠与,不构成毛仁裕单方的无权处分。金丽萍所称在购房当日签署过金丽萍与毛仁裕名字的合同,之后该份合同被被告调换了,是虚假称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申请证人对该节事实予以作证。在海南购房当日首付款支付当日,即2013年2月6日,金丽萍与毛仁裕均没有签署购房合同,同去的其他两户人家签署了购房合同。之所以没有签合同,就是因为该房是金丽萍与毛仁裕买给毛志良的,所以毛志良在2013年3月飞去海南办理购房手续。如果金丽萍认为是无权处分的话,从2013年买房之日起至本诉提起的四年间,金丽萍未提起任何诉求。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丽萍与被告毛仁裕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23日经长宁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毛志良与陆维聪系夫妻,生育被告毛仁华、毛仁裕。陆维聪于1999年7月7日报死亡,毛志良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毛志良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6日,从被告毛仁裕银行卡分别支付给系争房屋开发商20万元、82.9万元。2013年3月16日,毛志良与海南耀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毛志良购买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老爷海南侧君临海项目中的第T6幢6层709号房屋,总价款102.9万元。2013年8月27日,税收存根显示,系争房屋计税金额为102.9万元,付款人为毛志良。2014年9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在毛志良名下。另查,在(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金丽萍与被告毛仁裕的离婚案件2015年2月4日庭审笔录第四页中,毛仁裕对系争房屋辩称:“这套房屋不是我的,不清楚是谁的。2013年12月或2014年1月购买过,房价记不清楚了。支付了10-20万元,转账支付,用哪张银行卡支付要查询,当时是向开发商购买。后来退房,2014年上半年口头通知,开发商也将我原来交的钱退给我的,是交了多少退了多少,是现金退的。”该笔录第3页中,毛仁裕被问及其名下中信银行2013年2月6日支出的20万元,及其名下兴业银行2013年4月26日指出的82.9万元是否用于支付海南房屋的购房款时,被告毛仁裕辩称:“不是。”“用于消费,消费用途记不清楚了。”“我没有支付过购房款,这两笔支出款的用途我记不清楚。”在本案于2017年5月3日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购房款,具体用途已经记不得了。”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罗某某到庭作证。罗某某陈述如下:“我今日到庭来证明海南买房的过程。2013年2月初,我的一个叫毛恩的朋友提议去海南看房,我与夫人,毛仁裕与夫人,曹薇与毛恩三户人家一起飞去海南。下了飞机直接去万宁,楼盘就在神州半岛。三户人家是一起看房的,陪同有一个姓杨的导购小姐以及开发商公司的领导。我们去的时候是第一期君临海的房子,当时有3、4套特价房,我们三户都看中了,决定要买。在神州半岛耀星的售楼处2楼付首付,签预售合同。我与曹薇两户人家都当场签了预售合同。当时原告与毛仁裕支付了首付钱款,但是没有签预售合同。当时我问毛仁裕为何不签合同,毛仁裕说是买给父亲的,说这话时我们六个人都在场,当时金丽萍也没说什么。刷卡是毛仁裕去办的。后来毛仁裕与导购小姐杨国英说由他父亲毛志良来签预售合同,当时我在场的,其他人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原告金丽萍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所言与实际购房情况不同。当时三户人家都签约了,原告家是以毛仁裕名字签的,原告拿到过该合同,之后被毛仁裕闯入房间搜走了。本来原告想加名字,因为要提供户口本等,所以没有加。原告根本不知道毛仁裕要将系争房屋送给父亲。证人与被告毛仁裕关系特殊,而且被告为其垫付过购房款,证言不予采信。证人一直以“应该”两字作推测,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是不准确的,没有合同就付款也不符合常理。证明内容与毛仁裕在离婚案件中的自述矛盾。所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仅向被告毛仁裕一人主张赔偿51.45万元,放弃相关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毛仁裕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毛仁裕赔偿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争房屋钱款的一半,鉴于目前原告与被告毛仁裕已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妥。被告毛仁裕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102.9万元购买了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老爷海南侧君临海公寓T6号楼709房,但其辩称为夫妻共同赠与父亲毛志良的,故产权登记在毛志良名下。原告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现状,但否认是被告毛仁裕与其合意的房款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毛仁裕就购房款102.9万元有无达成赠与的合意。出资购房属于家庭的重大决策与支出,应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首先,被告毛仁裕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系争房屋、购房款时的陈述及在本案2017年5月3日的谈话中均为提及其向毛志良的赠与意思表示,并有隐瞒购房支出的意思,现其以赠与抗辩,前后矛盾的言行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大大降低了其辩称系夫妻合意赠与购房款的陈述的可信度。其次,就系夫妻合意赠与的举证而言,被告毛仁裕仅能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到证人证言的主观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家庭重大决策事项,夫妻应有沟通协商的过程,现被告毛仁裕称在购房签合同当日告知原告购房系赠与父亲,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系原告与被告毛仁裕共同赠与,被告毛仁裕无权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仁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丽萍人民币5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2.50元,由被告毛仁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