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开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大道南段新蔡县公安局门口处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除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的是一辆嘉陵110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Q×××××。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查获证明、呼入式酒精测试记录单、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血样提取登记表、新蔡县×××××学校关于被告人韩某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证人金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辩称其系偶犯,且其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案发时正值人车稀少的凌晨时分,并未造成交通事故,危险驾驶时的酒精浓度刚达犯罪起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勇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