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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民,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日以被告人杨建民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建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杨建民醉酒驾驶牌照为×××号(套牌)白色越野车,于霍林郭勒市小洞天火锅城门前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锡林大街第二中学东侧附近时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杨建民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01.7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民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杨建民的供述与辩解;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查获车辆及人员照片;发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民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