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诉与张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张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420号原告: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住所地:靖边县。经营者:张志军,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岩,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原告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诉与被告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经营者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5万元,并按照货款的每天1%天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与被告张岩签订了《家具订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发一批,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66800元,2015年1月31日由被告签订了《家具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茶几一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41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书,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沙发和茶几、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货款,下欠17万元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总价款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张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款条据一支、《家具订货合同书》两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及2015年期间,被告张岩购买原告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沙发及茶几。2016年11月12日,被告张岩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志军金斯迪KTV供货款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注:从2016年11月16日起每日付1000元,欠款人张岩,金斯迪KTV,2016年11月12日(加盖了定边县中兴紫盛实业有限公司及金斯迪KTV印章)”的欠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5000元,对下欠的155000元货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张志军。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定边县中兴紫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0元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靖边县新多美家具沙发厂货款1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炳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