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淑荣、李晓立与李晓杰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淑荣,李晓立,李晓杰,李晓峰,李晓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撤1号原告:冯淑荣,女,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号长安城**栋*单元***室。原告:李晓立,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程师,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126栋5号。被告:李晓杰,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尔滨针纺织品批发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建新街40号1单元203室。被告:李晓峰,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新闻出版报业传媒集团记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长安城F4栋6单元201室。被告:李晓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十三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号长安城**栋*单元***室。原告冯淑荣、李晓立因被告李晓杰与被告李晓峰、李晓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荣、李晓立,被告李晓峰、李晓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淑荣、李晓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外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李晓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李晓峰、李晓锐发出(2015)外执字第40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二人归还李晓杰12万元。冯淑荣、李晓立认为,李晓杰要求李晓峰、李晓锐履行《投资协议书》的还款义务系法律禁止的重复履行行为。李晓杰在2008年1月3日将对李晓峰、李晓锐的10万元合同债权主动转让给冯淑荣,在2010年9月20日又将对李晓峰、李晓锐的3.5万元合同债权主动转让给李晓立。李晓峰已经按照李晓杰本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与冯淑荣、李晓立对转让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在2010年9月20日李晓峰、李晓锐与冯淑荣、李晓立签定的《还李晓杰集资款及收回建新街房屋协议书��中清楚载明李晓峰将李晓杰转让给李晓立的3.5万元合同债权用现金兑现给李晓立,归还李晓杰欠冯淑荣的1.5万元装修款等内容,并载明待李晓杰归还了冯淑荣的私产房,将剩余7万元归还李晓杰的约定。原生效判决在审理时已明确知道李晓杰亲自将《投资协议书》上的12万元合同债权分别转让给冯淑荣、李晓立的事实,也清楚知道李晓杰至今未归还冯淑荣的私产房,是冯淑荣与李晓杰至今还存在7万元纠纷的原因,却不理会李晓峰、李晓锐向法庭提出的请求,应通知却未通知冯淑荣、李晓立参加诉讼,而是凭判案法官的主观需要任意裁剪证据,依据并不存在的证据便否认李晓杰将债权转让给冯淑荣、李晓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剥夺了冯淑荣、李晓立债权受让人(即《投资协议书》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法律权利,侵犯冯淑荣、李晓立的合法权益。一、依据《合��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和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的规定,李晓杰向冯淑荣、李晓立转让债权真实合法且已生效。1、冯淑荣受让的李晓杰10万元合同债权系李晓杰在2008年1月3日主动转让,转让目的是充当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冯淑荣的位于南岗区建新街40号203室私产房;2、李晓立受让的李晓杰3.5万元合同债权也是李晓杰在2010年9月20日主动转让,转让目的是抵销李晓杰另购房产时向李晓立的3.5万元借款;3、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李晓杰早已与李晓峰、李晓锐终止了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要求李晓峰、李晓锐履行原合同。二、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冯淑荣、李晓立已经取代李晓��取得所受让债权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因而,冯淑荣、李晓立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对李晓杰已经转让的债权与李晓峰、李晓锐直接进行清偿。在2010年9月20日由冯淑荣、李晓立与李晓峰、李晓锐及案外人李殿伟、李晓宏签署的《还李晓杰集资款及收回建新街房屋协议书》里,冯淑荣、李晓立与李晓峰、李晓锐对李晓杰转让的《投资协议书》债权的清偿,均是按照李晓杰的要求所为。其结果使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一系列变化。首先,李晓杰与李晓峰、李晓锐的1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彻底终止,冯淑荣、李晓立取代李晓杰成为《投资协议书》的债权人。其次,李晓立与李晓杰和李晓峰的3.5万元三角债归于消灭。第三,冯淑荣已经通知李晓杰,由于李晓杰从12万元合同债权中撤资3.5万元,又不肯予以补足,无法���行双方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冯淑荣10万元的义务,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晓杰应归还因房屋买卖合同获得的冯淑荣的私产房,由冯淑荣返还李晓杰剩余的7万元。三、原生效判决否认冯淑荣作为《投资协议书》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否定李晓峰、李晓锐已经履行《投资协议书》还款义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依据的是并不存在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1、在庭审时,李晓峰、李晓锐提出,李晓杰已将10万元合同债权转让给冯淑荣。在2010年9月20日各相关人签定债权转让清偿协议后,李晓杰与冯淑荣从2010年9月29日开始因履行《卖房协议》而进行的诉讼,系双方就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李晓杰与李晓峰、李晓锐的纠纷,因而李晓杰应该向冯淑荣主张权利;2、对李晓峰、李晓锐的该项主张,原生效判决书回应称,“(2013)南民二初字第917��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淑荣与李晓杰之间的卖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李晓杰要求冯淑荣继续履行卖房协议的请求。因而对李晓峰、李晓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过与原文比照,(2014)外民二初字第56号判决书所列出的该条证据并不存在。兹将(2013)南民二初字第917号判决书的原文抄录如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新街40号l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52.72平方米私产房原登记在李殿伟名下,2009年6月9日变更登记到冯淑荣名下,2010年9月13日又变更到李晓峰名下。2008年1月3日,冯淑荣与李晓杰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将南岗区建新街40号l单元2层3号房产卖给李晓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晓杰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淑荣继续履行2008年1月3日与李晓杰签订的《卖房协议》。2013年5月29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3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晓杰的诉讼请求,现(2013)南民一初字第303号判决已生效。南岗区建新街40号1单元2层3号房产现由李晓杰及其家人实际占用使用。……房屋买卖以登记为准。判决:李晓杰及其家人携带财物在十日内自哈尔滨市南岗区建新街40号房产中迁出。”从(2013)南民二初字第91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到,该判决书恰恰是承认冯淑荣与李晓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为冯淑荣之夫李殿伟(原产权人)在2009年6月9日将产权更名给冯淑荣这一事实,使得《卖房协议》从“效力待定”变成了具有法律效力。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303号判决书中,以《卖房协议》上没有李殿伟的签字而认为该协议无效,所以(2013)南民二初字第917号判决书实际上是对(2013)南民一初字第303号判决书的纠正。原生效判决书对证据采取移花接木、张冠李戴、偷梁换柱的手法,除了让冯淑荣认为判案法官无视冯淑荣作为《投资协议书》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而对客观事实刻意进行人为裁剪之外,得不出其它结论。四、原生效判决对《还李晓杰集资款及收回建新街房屋协议书》未加审理,便认为李晓立与李晓杰的债权转让关系不存在,仍然认为李晓杰与李晓峰、李晓锐之间继续存在1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是曲解法律对债权转让构成条件和生效条件的规定。1、李晓杰在2009年购买军民街住宅时,向李晓立借款3.5万元(李晓杰已在道外区人民法院承认此事,详见原生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并口头表示此欠款让李晓立向李晓峰索偿。李晓杰称李晓立与李晓峰这种关系叫“三角债”。同时,李晓杰向李晓立表示,她不再向冯淑荣购买私产房了,也不再参与《投资协议书》了,要求李晓峰立即将12万元集资款退还给她。根据李晓杰上述要求,李晓峰、李晓锐在2010年9月20日签定《还李晓杰集资款及收回建新街房屋协议书》后,亲自将该协议签字文本送交李晓杰,李晓立又单独将这一过程告诉了李晓杰。李晓杰因此并未另外再归还李晓立3.5万元。2、根据庭审笔录,李晓杰已承认欠李晓立3.5万元,法庭也知道李晓峰已经按照李晓杰将《投资协议书》中3.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晓立的通知,与李晓立结清了此债务。原生效判决理应认定李晓立和李晓杰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形成。五、李晓杰滥用债权转让通知欺诈冯淑荣。1、冯淑荣年逾八旬,退休工资仅每月2000元,向李晓杰出售的唯一私产房是保障晚年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李晓杰作为冯淑荣的亲生女儿,对冯淑荣却毫无怜悯之心。冯淑荣在2008年1月3日与李晓杰签定债权转让合同之后,一直积极履行。当日即允许���晓杰占用私产房,至今己逾九年。然而,李晓杰却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债权转让合同,不但拒绝支付其所买冯淑荣私产房的暖气、煤气入户改造费及包烧费等(己超4万元),而且继续将其合同债权向李晓立转让3.5万元。最后发展到称其对冯淑荣的债权转让不算数,既不退回冯淑荣的私产房,又一再向冯淑荣索要其转让的10万元。2、李晓杰上述一系列违反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导致冯淑荣要求解除与李晓杰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李晓杰退回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私产房,这种要求并无过错。而李晓杰在收到《还李晓杰集资款及收回建新街房屋协议书》后从2010年9月29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冯淑荣,并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起诉冯淑荣,是无理取闹的行为。因为是李晓杰自己违反用10万元合同债权充当10万元现金购买冯淑荣私产房的约定,因此,这一纠纷系李晓杰与冯淑荣在履行《卖房协议》上的纠纷,与其他任何人都无关。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未依照法律规定,否认李晓峰、李晓锐已经履行了原合同的事实,将李晓杰与冯淑荣在债权转让生效后,因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偷换概念成李晓杰与李晓峰、李晓锐之间的纠纷,支持李晓杰重复履行的非法要求,严重侵犯了除李晓杰本人外所有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冯淑荣、李晓立的家庭安宁。冯淑荣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李晓杰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作伪证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其中冯淑荣、李晓立的起诉不符合主体条件,具体分析评判如下:第一,冯淑荣、李晓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事判决审理的是李晓杰要求李晓峰、李晓锐返还购房出资款12万元的纠纷,冯淑荣、李晓立对李晓杰要求李晓峰、李晓锐返还的出资款12万元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故冯淑荣、李晓立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前所述,(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李晓杰要求李晓峰、李晓锐返还购房出资款12万元的纠纷,是三人之间因投资协议纠纷引发的合同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淑荣、李晓立不是该合同债权的主体,至于冯淑荣、李晓立所称与李晓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故(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处理结果与冯淑荣、李晓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冯淑荣、李晓立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冯淑荣、李晓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二,(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并未侵害冯淑荣、李晓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是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本案中,(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显然并未侵害冯淑荣、李晓立的上述权益。此外,关于冯淑荣要求将李晓杰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作伪证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淑荣、李晓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冯淑荣、李晓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辉审 判 员 谢 国 丰审 判 员 赵 丹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振 宇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