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银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85号原告:张银,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张银诉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1000元,从2012年9月12日按照年利息6%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支付利息16775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左右,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随后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归还9000元,余款61000元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都承诺还款,但都未能遵守承诺。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几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条据,但借款却一直拒绝归还。综上,原告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行为已经毫无诚信可言,构成恶意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请为感。被告王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银与被告王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张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银人民币61000元(陆万壹仟元整)”。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涛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张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涛今借到张银人民币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条及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涛向原告张银借款未能归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中未能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即2017年4月13日起诉开始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银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6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其中原告张银负担419元,被告王涛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宗雨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