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毅与南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毅,南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944号原告:冯毅,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被告:南文海,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原告冯毅与被告南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文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冯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南文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南文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并签名、按印。借款后,被告拒绝还本,利息付至2016年1月6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南文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承认该笔借款事实,承认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但利息付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南文海承认原告冯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南文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当日出具借条,并签名、按印。借款后,被告南文海未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6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文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作出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且被告南文海均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南文海承认原告冯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南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