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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丽莉与鲍一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莉,鲍一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882号原告:刘丽莉,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永泰县,被告:鲍一嫩,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刘丽莉诉被告鲍一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一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鲍一嫩归还刘丽莉借款8万元及从2015年5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2%计算。事实和理由:鲍一嫩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刘丽莉借款3万元,当日鲍一嫩亲笔书写借条一张。2015年2月4日向刘丽莉借款5万元,当日鲍一嫩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借款后鲍一嫩只支付3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支付了。后刘丽莉多次催讨未果,鲍一嫩已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刘丽莉的诉讼请求。鲍一嫩未作答辩。刘丽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鲍一嫩于2015年2月3日向刘丽莉借款3万元,2015年2月4日向刘丽莉借款5万元的事实。2、鲍一嫩户籍证明,证明鲍一嫩系本案适格主体。3、鲍一嫩与鲍春燕离婚证明材料,证明鲍一嫩与鲍春燕已于2006年7月28日离婚,因此刘丽莉撤回对鲍春燕的起诉。本院听取了刘丽莉的庭审陈述,认为刘丽莉提供的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2月3日,鲍一嫩因缺乏资金向刘丽莉借款3万元。同日,鲍一嫩向刘丽莉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刘丽莉借出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鲍一嫩2015.2.3”,借款人鲍一嫩在借条上签名。鲍一嫩曾向刘丽莉借款5万元,借条到期后,鲍一嫩于2015年2月4日重新向刘丽莉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鲍一嫩向刘丽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2月4日借款人:鲍一嫩2015.2.4”,借款人鲍一嫩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刘丽莉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丽莉与鲍一嫩间的借贷关系,有刘丽莉提供的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鲍一嫩理应偿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刘丽莉可要求鲍一嫩偿还借款80000元。刘丽莉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鲍一嫩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鲍一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丽莉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刘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鲍一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刘丽莉负担836元,由鲍一嫩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利红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