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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冉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黄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周,黄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630号原告:冉周,男,土家族,1998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海,男,土家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周与被告黄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向东、被告黄国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周诉称:2017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酉阳县宜居乡红鱼村向宜居乡建田村方向行驶,被告黄国海驾驶车牌号为粤Y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居乡建田村向宜居乡红鱼村方向行驶,两车在建田村村公路小地名“燕岩”处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7)第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海负次要责任,并查明车牌粤YXXX**号的小车车主为被告黄国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粹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29717.60元。2017年7月2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冉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2.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救护车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伤残赔偿金11549×20×10%=2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1×100=18100元、护理费90×100=9000元、营养费50×90=4500元、鉴定费1900元、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0280.6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海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超过110000元的部分也要按主次责任划分。2、针对具体费用:误工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十级伤残并且是自己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在2000-4000元之间;营养费过高,应当控制在2000元以内;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黄国海辩称: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原告冉周驾驶无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酉阳县宜居乡红鱼村向酉阳县宜居乡建田村方向行驶,被告黄国海驾驶车牌号为粤Y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向行驶,两车在酉阳县宜居乡建田村村公路小地名燕岩处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冉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冉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冉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海未保持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黄国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国海驾驶的车牌号为粤Y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黄国海,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冉周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冉周所有。原告冉周受伤当天即2017年1月25日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7天后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717.6元。主要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三月避免触地负重,半年内避免剧烈负重活动,适时复查,术后1、2、3、6、12月,观察愈合情况,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如有不适,我科随访。住院当天,原告在门诊处产生检查费用248元,产生救护车费用800元。2017年6月28日,冉周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处产生检查费合计467元。2017年7月2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根据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疗诱发电位、肌电图检查报告等材料,作出渝弘正(2017)医(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冉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冉周的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冉周支付鉴定费1900元,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往返重庆的交通费327元。再查明:冉周系农村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挂号单、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丁市中心卫生院救护费收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影像专家会诊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保单抄件、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冉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冉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0432.6元(29717.6元+248元+46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冉周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期限鉴定为90日,故本院支持原告冉周的护理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按照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1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其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故原告冉周的误工费为80元/天×181天=14480元。(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冉周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冉周的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冉周住院27天,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50元/天=1350元。(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冉周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549元/年×20年×10%=23098元。(七)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冉周提供了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故对原告冉周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冉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势必对其生活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原告冉周的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冉周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案予以确认。(十)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个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原告提供了往返重庆进行司法鉴定和检查产生的交通费发票32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酉阳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居住在乡镇,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酉阳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合计527元。(十一)救护车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救护费收据加盖有卫生院公章,本院对救护车费800元予以确认。(十二)影像专家会诊费。原告冉周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专家会诊,属合理费用,收据加盖有司法鉴定机构公章,对其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448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158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9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YXXX**号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冉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冉周损失50905元,以上合计60905元。原告冉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后剩余的损失共计33582.6元(包括医疗项下31582.6、鉴定费1900元、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比较原告冉周与被告黄国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原因,原告冉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海国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海国承担30%即10074.8元,原告冉周自己承担70%即23507.8元。被告黄海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YXXX**号投保了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就被告黄海国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故被告黄海国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007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冉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0979.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冉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冉周负担240元,被告黄海国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鹤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