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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桂生与吴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生,吴伟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816号原告:蒋桂生,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吴伟胜,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八监区。原告蒋桂生为与被告吴伟胜买卖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确定为该案由)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伟胜支付原告货款12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吴伟胜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其向原告购买模料属实,并在2007年结算后出具了涉案欠条;现在因犯罪服刑无法偿还,待出狱后支付该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伟胜向原告蒋桂生购买模料。2007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吴伟胜尚欠原告货款12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伟胜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桂生货款123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3500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吴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