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美慧与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慧,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059号原告刘美慧,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职务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张磊驾驶冀F×××××号轿车在高碑店市××河村西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美慧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美慧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慧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美慧,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头外伤;四、医疗费:7173.34元;五、护理费:54.2元/天×9天=487.8元;六、误工费:110元/天×23天=253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八、营养费:9天×50元/天=450元;九、鉴定费:1500元;十、车损:21575元;十一、车辆有关内容:被告张磊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1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45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车损21575元有票据和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66元,上述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