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佳县佳芦镇玉庄村阴阳渠,无业。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榆林高新区榆林一院住院部12楼27床,趁被害人高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915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退还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监控截图、领条、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