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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田与于海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田,于海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申,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上诉人刘田因与被上诉人于海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田在原审诉称:要求于海申给付王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60元,并追加每天按15元的利息直至给付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8日,王某为还外债向刘田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12月8日还清,过期还款有利息,每天按15元给付利息。上款由于海申担保,约定王某到期还不上借款,由保人负责还款。此款已超过还款时间,现王某不知去向,刘田向担保人于海申要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于海申为王某担保,刘田提供的王某出具的借据记载:“王某因还饥荒用款,借刘田人民币15000元,到2016年12月8日还款;过期还款有利息,每天按15元给付利息。此款由于海申担保借出,到期款付不上,由保人负责还款,借款人一旦发生意外,均由保人负责还款。”依据借条的记载,于海申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依法应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刘田发出通知,要求刘田提供王某的详细地址,并限定刘田提供王某的详细地址的时间为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刘田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未能向法院提供王某的详细地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刘田的起诉。刘田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判处于海申对主债务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处于海申立即给付刘田15000元并给付过期利息每天十五元,直至追加到给付为止;判处于海申承担起诉费、上诉费和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中说于海申是一般保证,与事实不符,借据中明确约定到期款付不上由保人负责还款;借款人一旦发生任何意外,均由保人负责还款。这充分说明于海申的担保是特殊担保,不是一般保证。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来原审应按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还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于海申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却用一百五十四条。3.原审说是一般保证,却立案并且开庭,同时开庭前要求刘田在开庭时携带证人。原审严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于海申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据上载明“到期款付不上,由保人负责还款”,既可以理解为到期债务人不付款由保人负责还款,也可以理解为到期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由保人负责还款。即依据上述约定不能必然得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应认定于海申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本案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