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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宝琴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琴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宝琴,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浦城县医院退休职工,住浦城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宝琴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宝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徐宝琴在其经营“成人保健品店”销售增强性功能的“药品”。2016年10月19日,浦城县公安局民警和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并扣押了“虫草鹿鞭”、“袋鼠精”等51种“药品”。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51种“药品”为假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宝琴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徐宝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徐宝琴在浦城县五一三路40号经营销售避孕套、成人玩具等物品的保健品店。2015年4月份,被告人徐宝琴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增强性功能的“药品”在她的店里销售。2016年10月19日,浦城县公安局民警和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虫草鹿鞭”、“袋鼠精”、“一炮到天亮”等56种性用“药品”。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规定认定:从被告人徐宝琴处扣押上述的除“勃客007”、“迷奸粉”、“将军令”、“黄金力士”“血钻野燕麦”5种外的“虫草鹿鞭”等51种性用“药品”按假药论处。2016年11月29日,浦城县公安局接受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2016年11月29日15时,公安民警在立案后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徐宝琴接受调查,徐宝琴按时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质证并予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宝琴1962年7月27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徐宝琴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11时,浦城县公安局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宝琴到浦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当日11时20分徐宝琴到浦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交物品清单、移送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浦城县公安局,浦城县公安局接受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材料:查封扣押决定书、询问笔录,请示函、认定意见书等。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浦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宝琴店的“虫草鹿鞭”2盒(20粒)、“袋鼠精”1盒(10粒)、“一炮到天亮”2盒(10粒)、“秘鲁玛卡”3盒(30粒)、“3天不倒”2盒(20粒)、“鹿茸肾宝”3盒(30粒)、“植物壮根素”1盒(10粒)、“天下第1棒”1盒(10粒)、“虎鞭王”1盒(3粒)、“西藏男宝”1盒(4粒)、“黑蚁王”1盒(10粒)、“经典伟哥”1盒(10粒)、“玛卡”4盒(40粒)、“伟哥性元素”1盒(10粒)、“延时神丹”1盒(10粒)、“希爱力”2盒(130粒)、“草本伟哥”2盒(20粒)、“野生虫草王”1盒(10粒)、“蚁力神”1盒(8粒)、“持久艾”6盒(12粒)、“一粒顶天”1盒(10粒)、“荷尔蒙睾丸素”2盒(12粒)、“APILLOK”2盒(2粒)、“硬到底”2盒(20粒)、“万某”2盒(20粒)、“蚁力神”2瓶(20粒)、“虫草肾宝”2盒(20粒)、“鹿血宝”3盒(30粒)、“绿色伟哥”3瓶(30粒)、“一硬十八天”1盒(10粒)、“金功夫”3盒(10粒)、“速勃延时王”3盒(30粒)、“玻璃伟哥”1盒(20粒)、“硬得久”1盒(10粒)、“爱神”1盒(10粒)、“金枪不倒”1盒(10粒)、“增大王”1盒(10粒)、“一炮到天亮”1盒(10粒)、“德国魔棒”1盒(10粒)、“德国小钢炮”1盒(10粒)、“法国金箭”1盒(10粒)、“参茸补肾”1盒(10粒)、“虎王”2盒(20粒)、“男根宝”1盒(10粒)、“鹿茸肾宝”2瓶(24粒)、“延时增大王”1盒、“虫草生精胶囊”1盒(10粒)、“虫草延时王”1盒(10粒)、“美国黄金玛卡”1盒(10粒)、“蚁力神”(香港泰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盒(10粒)、“蚁力神”(香港本善XX物工程有限公司)1瓶(10粒)(以上共计735粒)及“勃客007”、“迷奸粉”、“将军令”、“黄金力士”“血钻野燕麦”56种性保健“药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徐宝琴店的检查情况及其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7、南食药监稽认(2016)33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号关于徐宝琴销售的蚁力神等22种“药品”的认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徐宝琴处扣押上述的除“勃客007”、“迷奸粉”、“将军令”、“黄金力士”“血辗钻野燕麦”5种外的“虫草鹿鞭”等51种性用“药品”应按假药论处。8、证人叶某的证言,他妻子徐宝琴销售假药店在浦城县五一三路40号,有卖虫草鹿鞭、野生虫草王等,其他的不太清楚,他也不清楚性保健药品的销售量和获利是多少。9、被告人徐宝琴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开始,她在浦城县五一三路40号保健品店销售避孕套等物品。2015年4月开始,一男子来推销性保健“药品”,她就进了一些在店里销售。她的店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10月19日晚22时,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到她店内检查,扣押了“一炮到天亮”等56种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宝琴故意销售假药,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浦城县公安局,浦城县公安局立案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宝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徐宝琴按时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宝琴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并结合浦城县社区矫正中心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徐宝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宝琴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宝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禁止被告人徐宝琴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虫草鹿鞭”等51种“药品”(扣押于浦城县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梦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