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俊慧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慧,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天龙泉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2行初509号原告刘俊慧,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寿阳县。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1号。法定代表人冯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天庆,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从骆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天龙泉酒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宝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林,北京市天龙泉酒厂职员。原告刘俊慧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食药局)所作《关于北京市天龙泉酒厂生产的“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调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作出的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通州食药局、市食药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北京市天龙泉酒厂(以下简称天龙泉酒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慧,被告通州食药局王立春副局长,被告通州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赵天庆,市食药局的委托代理李学研、王青斌,第三人天龙泉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3日,被告通州食药局对原告刘俊慧作出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刘俊慧,你好!我局于2016年11月28日接到编号为[网]S2016110973的举报登记表,你举报“北京天龙泉酒厂(生产许可证:QS110015010365生产许可证为白酒[液态]),7月在山西北京华联超市出售的产品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执行标准是(GB10781.2)固态法清香型白酒……该厂购进原酒兑水降低酒精度的生产的固液法白酒,让消费者误以为是经过传统的工艺发酵蒸馏生产的白酒……接到你的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2016年11月29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刘庄村北京天龙泉酒厂进行现场检查。经过调查,北京天龙泉酒厂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白酒[液态](编号×××,原编号QS110015010365),白酒(浓香型、清香型、固液法),品种包括清香型白酒——北京二锅头酒62%vol、58%vol、56%vol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只对购进的清香型原酒进行了兑水降度处理,未发现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符合GB/T10781.2(清香型白酒):‘以粮食为原料,经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具有以乙酸乙酯为主体复合香的白酒’的规定。综上,你所反映的‘北京天龙泉酒厂在山西北京华联起市出售的产品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执行标准是GB10781.2固态法清香型白酒。以液态法白酒生产许可,出售固态法白酒产品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不属实,故不予立案……”。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北京市天龙泉酒厂生产的‘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调查回复函》……”。原告刘俊慧诉称,我在山西北京华联超市购买了第三人天龙泉酒厂出品的“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酒”,执行标准是GB/T10781.2-2006固态法清香型白酒。第三人天龙泉酒厂以液态法白酒生产许可出售固态法白酒是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三人天龙泉酒厂购进原酒兑水降低酒精度生产的固液法白酒,让消费者误以为是经过传统的工艺发酵蒸馏生产的白酒。我对第三人天龙泉酒厂违法行为向被告通州食药局举报,被告通州食药局在作出回复函时认定第三人天龙泉酒厂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白酒[液态](编号×××,原编号QS110015010365),白酒(浓香型、清香型、固液法),品种包括清香型白酒——北京二锅头酒62%vol、58%vol、56%vol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只对购进的清香型原酒进行了兑水降度处理,未发现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符合GB/T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以粮食为原料,经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具有以乙酸乙酯为主体复合香的白酒的规定。被告通州食药局在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被告通州食药局对于涉案“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购进原酒勾兑罐装生产工艺过程,以及生产许可证,白酒(液态)。明显与《固液法白酒》GB/T20822-2007之定义高度吻合。涉案“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标签中配料表;水、高粱,很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三项基本要求3.4中的规定。我对被告通州食药局所作回复函不服,向被告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食药局作出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通州食药局作出的回复函。原告刘俊慧认为,被告市食药局明显没有查清事实,对此,原告刘俊慧对通州食药局所作答复函、被告市食药局所作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食药局所作决定书,撤销通州食药局所作回复函;2、请求被告市食药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查办举报事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俊慧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固液法白酒国家标准GB/T20822-2007,证明固态法、液态法、固液法的国家标准情况。2、清香型白酒国家标准GB/T10781.2-2006,证明清香型白酒标准情况。被告通州食药监局对原告刘俊慧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市食药局对原告刘俊慧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天龙泉酒厂对原告刘俊慧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通州食药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市食药局移交的投诉举报,2016年12月4日受理该案件,我局于2017年2月13日做出回复函,认为原告刘俊慧举报的第三人天龙泉酒厂所生产“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以液态法白酒生产许可,出售固态法白酒产品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不属实,故不予立案。被告通州食药局认为第三人天龙泉酒厂所生产“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是购进经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等工序制作好的半成品为原酒,再经过兑水降度处理,期间并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等物质,是具有以乙酸乙酯为主体复合香的白酒。符合《清香型白酒》(GB/T10781.2-2006)3.1规定,清香型白酒:以粮谷为原料,经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具有以乙酸乙酯为主体复合香的白酒的规定。经查,第三人天龙泉酒厂于2016年5月25日取得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10015010365(2015年5月11日取得),申请单元为白酒(液态),食品品种明细为清香型白酒、浓香型白酒、固液法白酒,其中清香型白酒中包含“北京二锅头62%vol”。涉案产品为第三人天龙泉酒厂购进的清香型原酒与软化水进行勾兑、匀化、过滤、沉淀所得,第三人天龙泉酒厂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只对购进的清香型原酒进行了兑水降度处理,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故涉案产品符合清香型白酒之定义,根据《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涉案产品已经检验且符合《清香型白酒》(GB/T10781.2-2006)的规定。被告通州食药局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通州食药局对原告刘俊慧的举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俊慧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州食药局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及投诉举报业务系统截图,证明收到原告刘俊慧举报投诉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通州食药局依法履职情况。3、天龙泉酒厂资质证明文件及委托手续,证明被告通州食药监局依法履职情况。4、天龙泉酒厂提供的自检报告(编号TLQ-201509121)及第三方检验报告(编号2015J-064),证明被告通州食药局依法履职情况。5、天龙泉酒厂生产工艺流程及出入库台账,证明被告通州食药监局依法履职情况。6、锦州老石坊酒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编号2014661600000357),证明被告通州食药局依法履职情况。7、天龙泉酒厂说明、照片,证明被告通州食药局依法履职情况。8、给原告刘俊慧回复及电子邮件送达截图,证明被告通州食药局依法履职情况。9、决定书,证明被告市食药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情况。原告刘俊慧对被告通州食药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4认可,证据3、5、6、7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证据9不认可。被告市食药局对被告通州食药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9予以认可。第三人天龙泉酒厂对被告通州食药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9予以认可。被告市食药监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原告刘俊慧的复议申请。2017年4月28日,我局作出决定书,我局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全面了解了原告刘俊慧与被告通州食药局行政争议的经过,也认真核查了被告通州食药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程序。被告通州区食药局接到原告刘俊慧的投诉举报后通过对第三人天龙泉酒厂进行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开展调查工作,被告通州食药局在对原告刘俊慧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其在回复函中所认定的事实,即涉案产品“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为对第三人天龙泉酒厂购进的清香型原酒与软化水进行勾兑、匀化、过滤、沉淀所得,第三人天龙泉酒厂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只对购进的清香型原酒进行了兑水降度处理,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涉案产品符合清香型白酒之定义。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被告市食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通州食药局作出的回复函,综上所述,被告市食药局作出的决定书权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刘俊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俊慧的诉讼请求。被告市食药局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刘俊慧申请复议情况。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市食药监局受理案件情况及邮寄情况。3、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通州食药局答辩情况及邮寄情况。4、决定书邮寄单,证明被告市食药局送达情况。原告刘俊慧对被告市食药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3认可,证据2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被告通州食药监局对被告市食药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4予以认可。第三人天龙泉酒厂对被告市食药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4予以认可。第三人天龙泉酒厂辩称,我厂按照生产许可标准生产和销售举云牌北京二锅头白酒,在生产工艺上,我厂只是从锦州老石坊酒业有限公司进入基酒进行降度勾兑,不添加任何物质。原基酒从检测报告中可以确定其生产工艺为固态法白酒,我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程序和销售程序,故原告刘俊慧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刘俊慧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龙泉酒厂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进厂检验报告2份,证明基酒检验情况。2、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售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审判情况。原告刘俊慧对第三人天龙泉酒厂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由于被告通州食药局、市食药局出具的证据使得一、二审败诉。被告通州食药局对第三人天龙泉酒厂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予以认可。被告市食药局对第三人天龙泉酒厂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俊慧、被告通州食药局、被告市食药局,第三人天龙泉酒厂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通州食药局提交的证据9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刘俊慧提交、被告通州食药局、被告市食药局、第三人天龙泉酒厂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慧在山西省太原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购买由第三人天龙泉酒厂生产的“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原告刘俊慧认为在第三人天龙泉酒厂的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为“白酒液态”的情况下,其生产固态法白酒的行为超出许可生产。原告刘俊慧向被告通州食药局举报第三人天龙泉酒厂以液态法生产销售固液法白酒。被告通州食药局作出回复函:“……经过调查,北京天龙泉酒厂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白酒[液态](编号:×××,原编号QS110015010365),白酒(浓香型、清香型、固液法),品种包括清香型白酒——北京二锅头酒62%vol、58c%vol、56%vol等,在生产过程中,只对购进的清香型原酒进行了兑水降度处理,未发现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符合GB/T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以粮食为原料,经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具有以乙酸乙酯为主体复合香的白酒’的规定……”。被告通州食药局对原告刘俊慧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函,原告刘俊慧不服向被告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食药局作出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通州食药局作出的回复函,原告刘俊慧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被告通州食药局具有作出回复函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食药局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依照《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规定,白酒(液态)可不要求原料粉碎车间、制酒车间、酒糟存放设施;白酒(原酒)可不要求包装车间和成品库。基础酒(原酒)经发酵、蒸馏而得到的未经勾兑的酒。固态法白酒无国家标准,仅在固液法白酒GB/T28822-2007中的定义:以粮谷为原料,采用固态(或半固态)糖化、发酵、蒸馏,经陈酿、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具有本品固有风格特征的白酒。液态法白酒,有国家标准,即GB/T20822-2007中定义:以含淀粉、糖类物质为原料,采用液态糖化、发酵、蒸馏所得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可用香醅串香或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本案中,第三人天龙泉酒厂取得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10015010365,申证单元为白酒(液态),食品品种明细为清香型白酒、浓香型白酒、固液法白酒(其中包含北京二锅头酒62%vol、58%vol、56%vol等)。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只对购进的清香型原酒进行了兑水降度处理,符合《清香型白酒》(GB/T10781.2-2006)3.l规定,以粮谷为原料,经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具有以乙酸乙酯为主体复合香的白酒的规定。包装上的白酒(液态),不代表酿造工序,而是白酒种类,分别为白酒、白酒(液态)、白酒(原液)。原告刘俊慧向被告通州食药局举报的第三人天龙泉酒厂生产销售的“举云牌62度北京二锅头”执行标准是GB/T10781.2-2006固态法清香型白酒。原告刘俊慧所称第三人天龙泉酒厂以液态法白酒生产许可,出售固态法白酒产品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通州食药局所作回复函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食药局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原告刘俊慧主张撤销被告通州食药局、被告市食药局作出的回复函、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慧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俊慧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