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马青奎、郭洪娟、董海山、候立华、邹朝利、许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马青奎,郭洪娟,董海山,候立华,邹朝利,许松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8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住所地兰西县通河街老物资局楼下。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邮储银行员工。被告:马青奎,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郭洪娟,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董海山,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候立华,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邹朝利,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许松丽,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马青奎、郭洪娟、董海山、候立华、邹朝利、许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奎、郭洪娟、董海山、候立华、邹朝利、许松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青奎与被告郭洪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海山与被告候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朝利与被告许松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马青奎、董海山、邹朝利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被告马青奎贷款20,000.00元,被告董海山贷款20,000.00元,被告邹朝利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1-27日至2016-1-27日,贷款日期截止后马青奎、董海山、邹朝利未偿还借款,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马青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972.53元,被告董海山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286.05元,被告邹朝利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090.99元。被告孙波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第三方担保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马青奎、郭洪娟、董海山、候立华、邹朝利、许松丽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青奎与被告郭洪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海山与被告候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朝利与被告许松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马青奎、董海山、邹朝利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被告马青奎贷款20,000.00元,被告董海山贷款20,000.00元,被告邹朝利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1-27日至2016-1-27日,贷款日期截止后马青奎、董海山、邹朝利未偿还借款,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马青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972.53元,被告董海山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286.05元,被告邹朝利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090.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青奎与被告郭洪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海山与被告候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朝利与被告许松丽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各被告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约定应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各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青奎、郭洪娟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7,972.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董海山、候立华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24,286.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邹朝利、许松丽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37,090.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马青奎、郭洪娟、董海山、候立华、邹朝利、许松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74元,由马青奎、郭洪娟、董海山、候立华、邹朝利、许松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莉审判员 赵 忱审判员 刘伟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