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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俞增元与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俞增元,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斌,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负责人:刘江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俞增元诉被告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增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被告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增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9664.31元:①医疗费13839.31元+167元,②误工费180天×136元/天=24480元,③护理费136元/天×90天=12240元,④交通费6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⑥营养费50元/天×49天=2450元,⑦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436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俞呈德17696元/年×5年÷4人×10%=2212元,母亲林元秀17696元/年×5年÷4人×10%=2212元,次子俞文豪17696元/年×10年÷2人×10%=8848元,共13272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⑩摩托车修理费620元,⑾司法鉴定费2200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邱斌、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上午,被告邱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新国道319方向沿长冈西大道拐弯往兴国县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遇原告俞增元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俞文豪)由将军中学方向沿将军大道往兴国县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邱斌驾车进出大道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赣B×××××小型轿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俞增元、案外人俞文豪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邱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增元、俞文豪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被告邱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邱斌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邱斌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俞增元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应按农村标准每天70至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到30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24日上午,被告邱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新国道319方向沿长冈西大道拐弯往兴国县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遇原告俞增元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俞文豪)由将军中学方向沿将军大道往兴国县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邱斌驾车进出大道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赣B×××××小型轿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俞增元、案外人俞文豪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邱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俞增元、俞文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俞增元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检查费用58元。经诊断,原告俞增元的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俞增元于事故发生当天开始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3839.31元。原告俞增元住院期间,被告邱斌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俞增元到兴国县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1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邱斌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俞增元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和被告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四)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俞增元的申请,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俞增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俞增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俞增元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鉴定费用为2200元。上述事实,有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五)原告俞增元于1970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兴国县××乡长××麻岭组,属失地农民,常年在广东省打工,2016年1月起至今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妻子和儿子从2014年9月起在兴国县潋江镇和谐新城廉租房居住。原告俞增元的被抚养人有父母、次子。原告俞增元的父亲俞呈德,1937年3月出生,母亲林元秀于1941年8月出生,居住地为兴国县××乡长××麻岭组,除原告俞增元外,另有3个子女即俞美英、俞美凤、俞增伟,均具有劳动能力。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案外人俞文豪系原告俞增元次子,2008年4月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单、广东省居住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兴国县国土资源局长冈国土资源所、兴国县××乡长冈村民委员会证明、兴国县廉租住房租金缴费证、兴国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俞增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有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定[2017]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邱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增元无需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邱斌承担。因被告邱斌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邱斌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用,虽然其未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为避免讼累,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相关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俞增元在本案中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俞增元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13839.31元+58元+109元=1400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4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为宜。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50元(50元/天×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补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70元(30元/天×49天)。4、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俞增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120元/天为宜。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俞增元的误工费为:120元/天×180天=21600元。5、护理费。该项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应以1人为限。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以100元/天为宜。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有争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乡长冈村,但原告俞增元为失地农民、常年在外打工、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其日常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俞增元的被抚养人中:父亲俞呈德今年80周岁、母亲林元秀今年76周岁,住所地为兴国县××乡,故该项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其父母有4个子女,其扶养费应按4个子女分担;次子俞文豪今年9周岁,其抚养费应由原告俞增元夫妻分担。赔偿金额是:(9128元/年×5年÷4人×10%)+(9128元/年×5年÷4人×10%)+(17696元/年×9年÷2人×10%)=1024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俞增元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和痛苦,结合原告俞增元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俞增元提供了620元的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司法鉴定费。原告俞增元提供了2200元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3项总费用为:医疗费140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470元=17926.31元。上述第4-9项总费用为: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36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增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增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0369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增元财产损失费6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增元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26.31元;五、上述第四项赔偿费用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俞增元1926.31元,直接给付被告邱斌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俞增元已预交,由被告邱斌负担;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俞增元已预交,由被告邱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相互抵扣后,被告人民财保兴国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俞增元10000元+103691.2元+620元+1926.31元+1447元+2200元=119884.51元,直接给付被告邱斌6000元-1447元一2200元=23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