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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某某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寨县国土资源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928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寨县迎宾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前所乡南坪村。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国土资罚字(2017)0329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在前所乡南坪村北环路南占地2620.18平方米倾倒石材废料破坏耕地,所占土地属前所乡南坪村集体土地,地类为耕地,且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3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47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移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倾倒的石料废料,并处非法占用2620.1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8元罚款,共计人民币47163.2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作出的五国土资罚字(2017)032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作出的五国土资罚字(2017)0329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管俊山审 判 员  张希生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