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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经才与王章奎、傅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才,王章奎,傅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3民初641号原告:刘经才,男,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章奎,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傅忠,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160104362B。主要负责人:刘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经才诉被告王章奎、傅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刘经才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经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经才撤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原告刘经才负担;退回原告刘经才案件受理费286元。审 判 长  阳裕光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忠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