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袁某1与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283号原告:袁某1,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裘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1与被告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1,被告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袁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袁某2。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请。被告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儿子袁某2的情况无异议。被告现同意离婚,但小孩平时大部分时间都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故要求离婚后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名袁某2。袁某2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就读于XXX幼儿园。2017年3月底4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事教育工作,每月保底税前工资3,600元,每月最高可达8,000元。被告从事体育赛事工作,每月税后工资6,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均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原告认为其从事教育工作,母亲可帮助照顾小孩,小孩上学距原告家比较近。被告认为其工作稳定,小孩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父母也可帮助照顾小孩。双方均要求探视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尊重男女双方意愿,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同意离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袁某2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家庭人员以及小孩年龄等综合因素,袁某2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原告作为袁某2的父亲有义务负担袁某2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袁某2现年龄段的合理需要以及本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袁某2年满十八周岁。如今后袁某2的实际生活需要发生变化,可依法另行主张。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的方式、时间由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根据本案情况综合确定。双方虽然离婚,但身为袁某2父母的角色不会改变,袁某2亦应得到父母平等的关爱,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行使探视权利时,被告应积极予以协助,充分保障被告的探视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但遭到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属实,可在收集证据之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1与被告裘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袁某2随被告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袁某1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袁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袁某1有权每周探视儿子袁某2一次,具体探视方式为原告袁某1于每周六上午九点后将袁某2从被告裘某某处接走,当周日下午六点前将袁某2送回被告裘某某处,被告裘某某对此应予积极协助;四、驳回原告袁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50元,被告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