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谭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谭述华,李大良,陈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述华,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利(系谭述华女儿),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良,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审被告:陈义,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述华、李大良及原审被告陈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不需要赔偿谭述华间接损失:停车费920元、检测服务费500元、停运损失15448元。2.由谭述华、李大良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停运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仲裁、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保险条款对免责内容以文字加粗、加黑等醒目方式予以提示,投保单上也有被保险人对免责内容的签字确认,该约定应具法律效力。请二审予以改判。谭述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只提交了投保单的复印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核实,且经法官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谭述华不同意进行质证,法院应不予采纳该证据。李大良辩称:李大良已经购买了全险,应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谭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义、李大良、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连带赔偿谭述华损失27428.1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义、李大良、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谭述华驾驶粤H×××××小车搭载乘客冯洁中、莫彩玲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鼎湖天后路口处时与陈义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述华、冯洁中、莫彩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陈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谭述华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56.45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星期。2015年11月23日,谭述华到该院复诊,支付了医疗费1460.95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星期。2015年11月30日,谭述华又到该院复诊,支付了医疗费190.78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星期。因处理事故,谭述华支出了车辆检测及服务费500元、停车费920元。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谭述华将其驾驶的车辆送到四会明盛汽车空调维修部修理,至2015年11月21日维修完毕。李大良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另查明,粤H×××××小车的登记车主是四会市贞山宾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用于出租客运,并由谭述华承包经营。四会市贞山宾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表示该车的停运损失为每天400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谭述华追偿。又查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是李大良。该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其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复印件,以证明约定的内容及已向投保人告知及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李大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而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陈义是李大良雇佣的司机,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谭述华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对陈义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谭述华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医疗费2108.18元、停车费920元、检测及服务费500元应予确认。交通费300元亦合理,应予确认。由于谭述华车辆用于出租营运,停运损失应按出租车计算。虽然谭述华提供了四会市贞山宾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400元,但上述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自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因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出租车轮班营运的现实情况,其停运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本地区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谭述华请求计算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其停运损失应为15448元(62652元/年÷365×45天×2)。其车辆维修完毕后,已经可以使用,因此,2011年11月21日后不再发生停运损失。谭述华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因休息而产生的损失,属于其误工损失。其以停运损失为由请求赔偿,属于认识错误,应确认为误工费。根据其职业及收入,谭述华的误工费亦应按本地区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为2403.1元(62652元/年÷365×14天)。综上,确认事故造成谭述华损失医疗费2108.18元、停车费920元、检测及服务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03.1元、停运损失15448元,共2167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谭述华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事故同时造成三人受伤,应对交强险赔偿款进行分配。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酌定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谭述华的医疗费6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270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停车费、检测及服务费、停运损失共2000元,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79.1元。由于陈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谭述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停车费、检测及服务费、停运损失共16300.18元,应由陈义及其责任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车方的赔偿责任。其抗辩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除责任的条款作提示及明确说明,未经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其应对免责条款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邮寄提交了投保单的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核对,而李大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应不予采纳。且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义应承担的赔偿款,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谭述华的停车费、检测及服务费、停运损失共16300.18元。综上,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承担,谭述华请求李大良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检测及服务费、停运损失共5379.1元共给谭述华;二、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停车费、检测及服务费、停运损失共16300.18元给谭述华;三、驳回谭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停车费920元、检测及服务费500元、停运损失15448元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其无需承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李大良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投保单的复印件,未提供投保单的原件予以核对,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投保单的真实性,且李大良对该投保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该投保单复印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请求免赔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问题,因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不及时与谭述华协商办理理赔,致谭述华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且本案中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需对谭述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判决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84元、公告费4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5元,由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