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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姜立祥与张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祥,张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4514号原告:姜立祥,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宪军,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姜立祥与被告张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因经营华夏一家酒店向原告购买白酒。6市斤装303件,单价300元;5市斤装112件,单价260元,合计酒款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许诺两三个月内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迟迟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系因经营需要购买其白酒,故被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这里的“明确”,应为明了准确的意思。鉴于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立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