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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陕西省泾阳县吉元工业小区合作基金会诉陕西省泾阳县冶金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泾阳县吉元工业小区合作基金会,陕西省泾阳县冶金总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06号原告:陕西省泾阳县吉元工业小区合作基金会,住所地泾阳县吉元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高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2,男,汉族,村民,系单位员工。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冶金总厂,住所地泾阳县崇文镇政府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陕西省泾阳县吉元工业小区合作基金会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冶金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冶金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回借款122000元,占用费457170元,违约金137151元,共计7163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9年1月9日以陕西省泾阳县冶金总厂财产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10000元,还款期限1999年4月9日。经催要,被告还本金388000元,占用费83945.2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仍欠本金122000元,占用费457170元,按逾期占用费30%计算,违约金137151元。原告诉至本院追索借款及违约金合计716321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1月9日以陕西省泾阳县冶金总厂财产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10000元,还款期限1999年4月9日。到期应归还本金,并归还占用费(按照月利率18‰计算)。经催要,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378000元,下欠本金32000元。2001年1月14日,规划本息29484元,2001年3月27日归还本息10516元。2002年1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仍下欠本金122000元。被告累计归还本金388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仍欠本金122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陕西省泾阳县吉元工业小区合作基金会贷款审批表;借款凭证、借款占用费结算单、借款收回凭证4份,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的义务。借款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000元,从200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冶金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省泾阳县吉元工业小区合作基金会归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0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育勋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雯雯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