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正群、张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正群,张莉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396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龙钧,男,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蒋正群,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莉莉,女,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正群、张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群、张莉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中,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莉莉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莉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蒋正群于2014年4月8日以买铲车为由,在原告荆竹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率为10.5‰。借款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蒋正群偿还了利息1764元,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拖欠利息10424.4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以上贷款应由被告蒋正群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蒋正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24.4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正群未发表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蒋正群与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2、贷款户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蒋正群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还息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蒋正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正群未对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正群在原告荆竹支行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立据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铲车,约定于2017年4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率为10.5‰。借款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蒋正群偿还了利息1764元,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拖欠利息10424.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蒋正群在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竹支行)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蒋正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正群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故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正群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蒋正群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蒋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24.4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本息合计40424.4元;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蒋正群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蒋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