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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被害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蓝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两人预谋借假结婚骗取彩礼钱,后李某找到了在河南汝州市已化名为“阮某”的蓝某。2016年11月16日,蓝某将化名为“阮某1”的李某介绍给崔某做妻子,骗取崔6万元,李某分得2万元。12月19日,蓝某、李某等人以到汝州市区汇钱为由逃跑。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要求李某退赔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