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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邵俊、韦小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邵俊,韦小青,翟应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邵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韦小青,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舒城县。2012年因故意伤害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7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翟应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翟应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翟应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邵俊在本市开发区星汇半岛大酒店门口附近的得业路路段处与驾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尹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胡邵俊、翟应俊与被害人尹某发生推搡,后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翟应俊将被害人尹某围住,被告人翟应俊抱住被害人尹某双臂,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对被害人脸部及身体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尹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损伤程度。另查明,被告人胡邵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康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已赔偿被害人尹某人民币共计7.8万元并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翟应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信息查询结果,病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钟某、韦某、楼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尹某的证言;吴公司鉴(法)字[2017]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翟应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翟应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胡邵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小青、翟应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小青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邵俊、韦小青、翟应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邵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小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翟应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