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振永与刘小莉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永,刘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303号申请执行人:王振永,男,汉族,1992年1月2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被执行人:刘小莉,女,汉族,1993年3月1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本院在执行王振永与刘小莉离婚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振永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4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小莉返还申请执行人王振永彩礼钱、衣服钱、零花钱等各项费用81000元(已给付31000元)。并由被执行人刘小莉交纳案件执行费1115元。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小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小莉于2017年8月21日自动履行了案件款,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王振永案件款50000元,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1115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世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