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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树宝与霍有宝、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宝,霍有宝,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598号原告:李树宝,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霍有宝,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方圆小区7号02042。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树宝诉被告霍有宝、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树宝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树宝请求撤回对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张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博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