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746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无锡市洪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无锡市洪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2746号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20675903A,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越湖路164号。负责人:贾斯勇,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受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受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洪鼎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81558734C,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法定代表人:葛祥华,无锡市洪鼎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球(受无锡市洪鼎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秋(受无锡市洪鼎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无锡市洪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洪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范育金,被告洪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球、吴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洪鼎公司返还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双倍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洪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从洪鼎公司处采购两种规格的带钢平板20吨(单价4450元/吨);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25日前交货等。合同签订后,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但洪鼎公司未能按约供货。经多次沟通,洪鼎公司销售人员称无货,无法按约供货。在洪鼎公司拖延多天仍无法供货的情况下,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只能另寻供应商解决货源并向洪鼎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的《订货合同》,要求返还定金及按合同法规定进行赔偿,洪鼎公司拒绝赔偿。洪鼎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款到发货。虽然洪鼎公司未能在2017年3月25日交货,但是该日期也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预计交货日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确该日期很有可能会延后。2017年3月31日时,洪鼎公司已经具备了交货条件,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31日的电话录音内容只是反映了双方未能就交货延误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洪鼎公司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要求驳回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洪鼎公司提交了其为了完成向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供货义务而委托生产的生产报表、送货单及回函。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洪鼎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由洪鼎公司向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供应带钢平板,合同总价款为89000元。双方于合同中约定“预计交货期3月25日”,“预付定金贰万元整,余款款到发货”,同年3月8日,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洪鼎公司付款20000元。同年3月25日,洪鼎公司未能如约供货,为此,双方在同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多次电话联系。最终双方在电话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即于同年3月31日向洪鼎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的通知函。收到该通知函后,洪鼎公司于同年4月7日向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邮寄发出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已经制作完毕,希望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即发货。以上事实由订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电话录音、通知函、回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洪鼎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该份订货合同是否已经达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是预计交货日期,从其表述来看,说明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同意洪鼎公司在该日期的前或后几天交货。其次,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31日的电话录音并不能当然证明洪鼎公司不能交货,其内容是双方对延期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洪鼎公司提交的委托生产的生产报表、送货单、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余款款到发货”及回函再结合电话录音内容来看,洪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洪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预计交货日期”未能交货的第六日,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即向其单方面发出解除合同函,未给予洪鼎公司一个合理的期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洪鼎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未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关于定金:首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总价款为89000元,双方约定的20000元定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其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余款款到发货”即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且洪鼎公司也在回函中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义务。综上,京安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洪鼎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盛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