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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冯磊与樊福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樊福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755号原告:冯磊,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轩,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福登,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磊与被告樊福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程轩、被告樊福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樊福登赔偿冯磊各项损失共计13666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樊福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7时11分,冯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科学大道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而浦电器公司附近时,与相对方樊福登驾驶的无号牌上海金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并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处理,认定樊福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磊受伤后,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了上述损失费用。但樊福登截止起诉之日,仅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冯磊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迟迟不予支付。据此,冯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樊福登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两家医院依据2016年1月11日骨盆CT片对冯磊受伤处诊断相互矛盾,安医一附院诊断为2处骨折,105医院诊断4处骨折,且部位不完全相同,应当以安医一附院诊断的两处骨折为准。手术后的三次住院治疗,明显是医疗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故本案鉴定意见依据冯磊存在三处骨折评定三期及以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明显错误,相应损失樊福登不应当承担。3、冯磊是骑电动车逆行在机动车道,樊福登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樊福登不应当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4、冯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依据。请法院酌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7时11分左右,冯磊驾驶凌威豪爵牌电动自行车,沿科学大道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而浦电器公司附近时,与相对方向樊福登驾驶的无号牌上海金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磊、樊福登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合公交(高新)[2016]第7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磊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福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冯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头骨折;4、左坐骨下支骨折;5、左膝皮肤擦伤。经相关检查治疗冯磊要求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维持左股骨髁上牵引,外院继续治疗。当日,冯磊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9日全麻下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继续卧床6-8周,持续左下肢皮牵引6周,床上行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3、两月后门诊复查等。2016年4月8日,冯磊因左足麻木伴活动受限近3个月入安徽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左髋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入院予以营养神经,结合针灸综合治疗。因需外院手术冯磊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2、适当功能锻炼等。2016年4月17日,冯磊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神经损害,行“左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切口换药,14天后若切口愈合良好拆线;3、加强左足背伸功能锻炼等。2016年4月26日,冯磊再次入安徽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左髋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入院治疗上予以针刺、微波、拔罐以疏通经络,活血行气止痛,调和阴阳,并予以创面换药及拆线。冯磊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冯磊急救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1686.78元,其中28074.87元已报销。2016年9月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接受冯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磊系道路交通事故左髋臼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属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冯磊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3、建议给予冯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冯磊支付鉴定费3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冯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冯磊系合肥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花园社区居民,自2015年9月份入职安徽普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派遣冯磊到用工单位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居住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福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樊福登在本起事故中虽也受伤,并产生了医疗费和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但由于樊福登在本案中未能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可另行诉讼解决;其次,樊福登庭审辩称手术后的三次住院治疗是医疗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樊福登对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庭审后本院审判人员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咨询,专业鉴定人员对樊福登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解答,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冯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3611.91元,冯磊治疗期间虽花费医疗费51686.78元,但仅提供了23611.91元医疗费发票原件,第二次住院的28074.87元医疗费发票原件未能提交,且复印件右上角注明“已报销”,故该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4、护理费12564.2元(41690元/年÷365天/年×110天);5、误工费25550元(3650元/月÷30天/月×210天);6、鉴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车辆维修费600元,冯磊提供的维修发票虽为700元,且其未提出变更该诉请,故应以诉请为准;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冯磊各项损失合计为136508.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本案樊福登驾驶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樊福登应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冯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磊98886.2元(其中,护理费12564.2元+误工费25550+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的27021.91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樊福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樊福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冯磊10808.76元(27021.91元×40%),冯磊自行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冯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福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磊各项损失120294.96元;二、驳回原告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为1517元,由原告冯磊负担182元,被告樊福登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可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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