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锦江国际低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江国际低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984号原告:上海锦江国际低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金希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清炀。原告上海锦江国际低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锦江国际低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956.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上海锦江国际低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用冷冻食品,供货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邮件,由原告确认后,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冷冻仓库并由被告验收入库;货款当月对账,次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订货邮件,在2015年3、4月间向被告发出价值近70万元的货物(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97,565.59元),主要供货品种有羊肉卷,鳗鱼,南美冻虾等。但是,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4、5月间突然经营情况急剧恶化,下属餐厅纷纷关闭。原告为此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无任何回应。原告为减少损失处理了库存后,目前尚有567,956.20元货款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销货清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上述材料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为减少损失,将被告的库存处理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7,95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锦江国际低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7,95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江国荣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