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蛟河市牧康兽药商店与罗冲、陈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牧康兽药商店,罗冲,陈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48号原告:蛟河市牧康兽药商店,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张思成,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帮英(系张思成妻子),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罗冲,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陈立平,女,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蛟河市牧康兽药商店(以下简称牧康商店)与被告罗冲、陈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2017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康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帮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冲、陈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牧康商店诉称:罗冲、陈立平因养猪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30日在牧康商店赊购饲料,合计价款3.7万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后,罗冲、陈立平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罗冲、陈立平偿还货款3.7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冲、陈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牧康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思成。2016年11月30日,罗冲、陈立平向牧康商店出具欠条,载明拖欠饲料款3.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本院认为:牧康商店与罗冲、陈立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罗冲、陈立平为牧康商店出具欠条,足以证明,牧康商店与罗冲、陈立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牧康商店要求罗冲、陈立平偿还尚欠货款3.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罗冲、陈立平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牧康商店要求罗冲、陈立平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期限自罗冲、陈立平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冲、陈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蛟河市牧康兽药商店饲料款3.7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7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时间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03元,由被告罗冲、陈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