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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诚与郭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诚,郭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943号原告:程诚,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郭明明,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程诚与被告郭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自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郭明明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程诚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未还,被告每天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未还被告每天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偿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诚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