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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缪小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小青,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住全南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9日被全南县公安局抓获,2017得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缪某1,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下岗工人,住全南县。系被告人缪小青的大姑。指定辩护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小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小青、法定代理人缪某1及指定辩护人黄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缪小青从全南县城厢镇防疫站家属楼家中出来,走路来到全南县寿梅路双龙广场往上100米的路边巷子口,发现巷子里面楼梯下停放着一辆比较新的立马牌电动车,就将电动车推回全南县防疫站家属楼,存放在一楼自家柴棚里。后经全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880元。2、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缪小青在全南县防疫站家属楼附近闲逛,发现县医院的营养食堂没有人,缪小青爬围墙进入院子偷了几瓶啤酒喝,晚上又去偷了啤酒和白酒。2017年1月2日凌晨一点左右,缪小青带着活动扳手、老虎钳、螺丝刀和手电筒,又来到全南县人民医院营养食堂,缪小青爬墙进入食堂院内,先进入食堂内靠近医院的房间,偷得一台挂式空调,并把空调搬至自家一楼的柴棚内,然后缪小青又倒回食堂,从食堂靠内侧的房间里偷得立式空调一台,并把空调搬至自家柴棚内,之后缪小青又分两次把两台空调外机卸下,并搬至其家柴棚内。缪小青偷完空调后又把食堂里的三十多瓶白酒、一幅刺绣画和三包鸭脚偷走。后经全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白酒等物品价值为6680元。2017年6月6日,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缪小青患有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老虎钳、螺丝刀等,证人缪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伍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勘验材料,被告人缪小青的供述与辩解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小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小青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小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缪小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缪小青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是初犯,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的物品大部分已归还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全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缪小青盗窃的格力牌立式空调(含外挂机)1套,长虹牌挂式空调(含外挂机)1套,立马牌、五星牌电动车各1辆,刺绣画1幅,各种白酒和红酒共计37瓶,作案工具手电筒、螺丝刀、扳手、老虎钳各1把,墨镜1副。上述扣押的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手电筒、螺丝刀、扳手、老虎钳各1把,墨镜1副;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全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伍某的陈述;证人缪某2、缪某3、缪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9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缪小青在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缪小青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物品大部分均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小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螺丝刀、扳手、老虎钳各1把,墨镜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