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镒与蔡晓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镒,蔡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再10号监督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原审原告:张镒,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晓林,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国、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镒与原审被告蔡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渝检三分民监(2016)5083000003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渝0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张镒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原审被告蔡晓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廷国、刘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有新证据表明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理由是:一、有新证据证明张镒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蔡晓林将借款利息纳入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强迫蔡晓林出具的一张500万元借条,并非蔡晓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有新证据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为使虚假的借条合法化,张镒一是张镒威胁蔡晓林要求配合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承认债务,并不允许蔡晓林聘请代理人,剥夺了蔡晓林的辩论权和处分权;二是指使证人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言,虚构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付款方式。原审原告张镒称:蔡晓林因做生意流动资金紧张,先后3次向我借款500万元即2013年10月200万元、2013年12月200万元、2014年1月100万元,是我一个人将现金拿到武隆红五星茶楼和渝珠宾馆交给蔡晓林的。蔡晓林于2014年1月14日向我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该款在2014年4月7日前还清。原审被告蔡晓林辩称,这500万元的借款是1300万元的利息,是按1角的利息打的空条,没有借这500万元。张镒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蔡晓林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该款在2014年4月7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蔡晓林向张镒借现金200万元,同年12月,蔡晓林又向张镒借现金200万元,2014年1月,蔡晓林再向张镒借现金100万元。2014年1月14日,蔡晓林向张镒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镒现金5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正,限于2014年4月7日归还。借款人:蔡晓林,2014年1月14日。”逾期后,蔡晓林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9日,张镒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蔡晓林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蔡晓林在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张镒的借款500万元,如逾期未还清,则由蔡晓林偿还剩余欠款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00元,由张镒负担。围绕再审检察建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蔡晓林因武隆县能亮煤炭有限公司瑞丰煤矿技改扩容工程所需,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审原告张镒借贷现金600万元(扣除第一月利息30万元后实际借款570万元),并签订了以武隆县能亮煤炭有限公司丰瑞煤矿为抵押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利率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借期为3个月;2012年7月18日,蔡晓林将武隆县白马镇渔光村桐麻农业社煤炭仓储港口装运蔡晓林货仓,以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形式,再次向张镒借贷现金260万元(扣除第一月利息13万元后实际借款24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期为2个月,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后因蔡晓林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张镒与蔡晓林口头约定将该两笔借款再延期3个月至2012年12月14日。借期届满,因蔡晓林未能偿还借款,张镒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将到期尚欠的60万元利息加入860万元本金中,强迫蔡晓林按920万元本金还本付息,并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的《煤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蔡晓林将丰瑞煤矿以920万元出售给张镒。该协议签订后,蔡晓林每月按920万元本金向张镒支付借款利息,丰瑞煤矿产权未发生变更并仍由蔡晓林经营。2013年6月14日,张镒与蔡晓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蔡晓林)确认已收到所有款项(1300万元),乙方同意在2014年6月14日一次性偿还甲方(张镒)全部借款1300万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如逾期两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蔡晓林因资金困难仍未按约定偿还债务。2013年9月29日,张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晓林偿还借款130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4日,蔡晓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张镒支付借款利息73万元、65万元。2014年1月14日,蔡晓林向张镒出具一张500万元借款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载明:限于2014年4月7日归还。2014年4月9日,张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晓林偿还50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在张镒因强迫蔡晓林将到期尚欠的60万元利息加入860万元本金中,要求按920万元本金还本付息,犯强迫交易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张镒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的与蔡晓林借贷(500万元)纠纷案中,张镒申请杨鸿、肖大莉、罗义三个出庭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系伪证;张镒在原审中提交的拟证明其500万元借贷资金主要来源的证据即陈凤的银行储蓄对账单,经司法鉴定为虚假账单〔渝公鉴文(2015)39号〕。再查明,张镒于2015年2月3日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为:我是在重庆市武隆县红五星宾馆将这500万元给蔡晓林的,是给的485万元的现金,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这485万元的现金是我一个人送到武隆去的,当时在宾馆里面给钱的时候,只有我和蔡晓林在场,借条也是当时在宾馆里面写的。而在原审及再审中则称:500万元是经过三次借的,2013年10月借的200万,2013年12月200万,2014年1月100万,是我一个人以现金的方式在红五星茶楼和渝珠宾馆拿给他的…有三张借据,借据已经还给他了,因为三张借据的时间不同,后来我们把这三笔款项汇总成一笔,好便于后面好安排。蔡晓林在侦查机关和再审中均否认于2014年1月14日向张镒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称500万元借条是受到张镒威胁所打的空条。本院再审认为,民间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依法保护,但对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镒与蔡晓林之间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蔡晓林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再审中,除了蔡晓林出具的一张500万元借条外,张镒在原审、再审以及在公安机关对这500万元借款的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又不能举示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这500万元借贷关系客观、真实。现有证据证明,张镒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向张镒提供这500万元借贷资金主要来源(180万元)的陈凤的银行储蓄对账单,经司法鉴定为虚假账单;该案原审中,张镒申请的三个证人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均为虚假证言;并且从张镒与蔡晓林之前的1300万元借贷纠纷案件来看,在蔡晓林有13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张镒,连利息都难以支付的情况下,张镒再向其出借500万元现金,也有悖常理,而蔡晓林称该500万元借条是受张镒胁迫将1300万元贷款所欠高息转为借条的陈述则具有更大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张镒提出与蔡晓林之间有500万元借贷关系并要求蔡晓林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据以作出的原审调解书亦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镒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张镒负担(已交纳2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胜泉审 判 员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