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玲与刘小燕、陈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刘小燕,陈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897号原告:张玲,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燕,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宏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玲与被告刘小燕、陈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与被告刘小燕、陈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7866.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主张借款年利率为24%)以及从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暂截至2017年5月25日,以上主张费用共计467,866.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小燕与被告陈宏江系夫妻,2010年5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玲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小燕的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60万元。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重新出具了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被告刘小燕辩称,承认现在借款20万元,是我们共同借的,用于投资。被告陈宏江辩称,钱确实借了,但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转款凭证与借条,证明2010年5月2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2、二被告提供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称确实转给原告1万元,但是这1万元是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小燕与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投资。2011年11月24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进行了清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刘小燕与陈宏江,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关于2013年6月7日二被告转给原告1万元的性质,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该1万元为利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1万元约定为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1万元为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张玲与被告刘小燕、陈宏江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刘小燕、陈宏江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燕、陈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19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燕、陈宏江承担1689元,原告张玲承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