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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行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子华、黄泽曼,分别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8月22日以揭检公诉撤诉[2017]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对该案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惠水审 判 员 林玉珍审 判 员 许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