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树枝与李青叶、高淑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枝,李青叶,高淑芬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352号原告:王树枝,现住隆化县。被告:李青叶,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淑芬。原告王树枝与被告李青叶、高淑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叶、高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修理费3300元,利息400元,合计37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机修理部修理拖拉机,累计欠修理费3300元,并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被告李青叶、高淑芬未答辩。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应当及时结清。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记载二被告欠款3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并应自出具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原告主张的300元无书面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叶、高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枝修理费3000元,利息320元,合计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