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庄文华、何志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文华,何志斌,高俊,云南省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庄文华,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志斌,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楚雄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俊,女,1967年4月13日生,白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团结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庄文华因与被申请人何志斌、高俊、云南省楚雄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文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贸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1)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购销合同无需办理批准、登记即可生效。”因此申请人与金贸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经签订即告生效。(2)金贸公司出售该房屋无需征得“鹿城花园项目领导小组”许可或追认。金贸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在项目竣工后依法取得了该项目所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金贸公司在项目竣工后依法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金贸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无需征得任何人的许可或追认。(3)金贸公司在与何志斌、高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再次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向申请人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申请人取得房屋的合法权益。庄文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2月5日金贸公司与何志斌、高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何志斌、高俊未按约定交清房款构成违约,但依据合同约定该违约并不导致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解除,2014年1月16日金贸公司向何志斌、高俊发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通知,亦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方式,因此,原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尚未解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金贸公司与庄文华于2014年11月12日针对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判决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已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评述,不再赘述,庄文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庄文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文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王桂萍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