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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朱建忠与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忠,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828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忠,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874611。法定代表人:荆玉方,该公司总经理。朱建忠与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争议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532号仲裁裁决: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应支付朱建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朱建忠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执4828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民初7111号。2017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1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无需向朱建忠支付经济补偿金24150元。申请执行人朱建忠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11民终1827号,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现因朱建忠提起上诉,则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532号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执行申请应予��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建忠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虞 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世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