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丽颖与郭建新、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丽颖,郭建新,李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颖,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新,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华,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牛瑞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丽颖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新、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8日郭建新因生意需要从钟丽颖处借款57000元,郭建新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李卫华在借条上签名为郭建新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郭建新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每月向钟丽颖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2月份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1月起郭建新停止结息。钟丽颖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建新返还借款60000元,郭建新、李卫华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郭建新、李卫华支付2016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每月利息按两分计算)共计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建新向钟丽颖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偿还。借条约定月利率5%即是年利率60%,明显过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郭建新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钟丽颖诉称郭建新借款6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向郭建新实际支付60000元,郭建新仅认可收到借款5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57000元。郭建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止实际支付钟丽颖41个月的利息122000元,按年利率36%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止郭建新应支付利息70110元,郭建新多支付利息51890元。郭建新多支付的利息51890元应当抵扣郭建新向钟丽颖借款的本金,即截止到2016年1月郭建新尚欠钟丽颖借款本金5110元。李卫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卫华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钟丽颖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李卫华保证责任。郭建新答辩状中关于2012年7月28日到钟丽颖起诉时间2016年8月21日郭建新应付利息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丽颖偿还借款本金5110元,利息817.6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起至起诉时2016年8月止,共计8个月),本息合计5927.6元;二、驳回钟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郭建新负担。宣判后,钟丽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郭建新借款57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借款60000元出具有借条;2、李卫华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判仅凭录音认定郭建新偿还过利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建新未作书面答辩,李卫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钟丽颖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钟丽颖与郭建新的短信记录。证明其多次向郭建新主张权利,郭建新没有还这么多利息。李卫华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是钟丽颖单方发的内容,没有郭建新的回复,达不到证明目的,没有记录向郭建新主张权利的时间,李卫华担保责任已过期限。本院认证认为:钟丽颖提供的短信记录,系视听资料,且内容未得相对方认可,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一审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建新向钟丽颖借款有郭建新出具的借条,借条虽载明借款60000元,但郭建新认可实际仅收57000元,且担保人李卫华也出庭证明郭建新实际收到57000元,原判郭建新应支付钟丽颖借款57000元,并无不当。因钟丽颖与李卫华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没有宽限期,钟丽颖起诉郭建新的同时也起诉了李卫华,李卫华的担保责任并未因超过期限而免除。李卫华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判免除李卫华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对于借款利息,除郭建新提供的与钟丽颖的录音外,结合钟丽颖起诉时诉求利息从2016年元月起计算,原审判决从2016年元月起计算也无不当。但判决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止没有依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钟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郭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丽颖偿还借款本金5110元,利息817.6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起至起诉时2016年8月止,共计8个月),本息合计5927.6元;三、郭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钟丽颖借款本金511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四、李卫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325元,钟丽颖负担150元,郭建新负担2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